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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8/10/30 11:13:03 浏览: 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工程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精神,规范本省公路工程保证金管理,落实公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公路工程项目保证金收取、预留、使用、返还等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领域依法保留四项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新设保证金项目。

      第四条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称“省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保证金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建高速公路新改建项目和农村公路保证金监督管理。

      山西省公路局(以下称“省公路局”)负责普通干线公路工程保证金监督管理;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称“省高管局”)具体负责政府还贷性质高速公路运营项目保证金监督管理;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重点公路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厅重点办”)具体负责省建高速公路新改建项目保证金监督管理;

      社会资本投资管理的公路项目,运营期间的工程保证金由投资人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领域收取、预留保证金既要实现依法履行合同、约束从业单位,又要最大限度的减轻企业负担。

      鼓励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推行银行保函制度,企业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也可以现金方式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收取人不得限制保证金缴纳方式。

      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时限返还保证金的,应当向保证金缴纳人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保证金收取人应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约定保证金的收取、预留、使用、返还的方式和程序、比例、期限以及违约责任、逾期返还违约金金额、支付办法、处理方式;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等。

      第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应以联合体牵头单位名义缴纳各项保证金。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公路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保证金应专款专用,保证金收取人应加强财务管理,不得挪用保证金。

      第八条 保证金收取人和缴纳人对保证金收取、预留、使用、返还以及其他内容有争议的,按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二章 投标保证金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保证金是指公路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材料、设备等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按规定设立的保证金。

      第十条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的缴纳、返还应按照本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人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的,应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若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招标人自收到投标人拒绝延长的书面文件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其投标无效,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及本省公路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情形,其投标保证金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不予返还。

      

    第三章 履约保证金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可能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承包人缴纳的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履约保证金最高按照中标金额10%比例收取。

      第十五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合同前,承包人应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履约保证金金额、方式及期限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根据经济损失额度扣留履约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相应的履约保证金:

      (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承包人偷工减料,使用劣质材料、不合格设备,或因技术、管理等自身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

      (二)因施工或施工管理等原因造成施工现场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

      (三)施工工期达不到合同要求的;

      (四)主要技术及管理人员、主要设备等到位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

      (五)其他按合同约定应扣留履约保证金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项目交工验收前,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发包人同意组织交工验收的,发包人应及时返还履约保证金。

      合同价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发包人应根据工程进度逐步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现金部分。已完工程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提下,工程进度达到合同约定30%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现金部分的20%,工程进度达到合同约定60%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现金部分的40%,工程进度达到合同约定90%时,返还履约保证金现金部分的80%,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在14日内将剩余履约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存在下列情形的,工程通过交工验收后,14日内一次性返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

      (一)以保函或担保形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

      (二)合同价500万元以下项目履约保证金的现金部分;

      (三)工期6个月以内的项目。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的履约保证金返还,可参照上述规定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制定具体条款。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或发包方的上级主管部门。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预留在发包方的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公路工程项目通过交工验收后,承包人提出以银行保函、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替代预留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应当从支付承包人的第一期计量款开始,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直至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限额为止。

      第二十二条 本省公路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交工验收报告90日后,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二十三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度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其它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没有履行完毕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缺陷责任剩余工作相应金额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有权按照约定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及时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竣工质量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由于发包人原因,工程未能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个月内通过竣工质量鉴定或竣工验收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强制性要求承包人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规定比例缴存至银行专用账户,在承包人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项保障资金。

      第二十六条 用工企业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本人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发包人对农民工支付负监督责任,承包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分包人对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发包人或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人或承包人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负垫付责任。发包人或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人或承包人负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与其他工程款实行分账支付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督促发包人按时结算、支付工程款,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监督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逐级建立农民工工资分账管理制度,设立农民工工资专户。

      承包人、分包人应建立农民工用工实名制、进退场登记考勤制,鼓励推行银行直付工资形式,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先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项目承包人按照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额度缴存至指定银行专用账户。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督促承包人及时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应急支付。承包人或分包人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仍应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已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

      发生拖欠时,由发包人责令承包人或分包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承包人或分包人无力支付时,在发包人及人社部门监督下,按规定提取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 发包人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公示制度。在年终或工程项目交工前,督促承包人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在农民工驻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介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满未接到农民工欠薪投诉的,方可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途径,督促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项目基本情况和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协调处理和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承包人、分包人不得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向发包人变相索要工程款。

      

    第六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全面推进保证金信息公开,建立举报查处机制,对违规收取、不按规定时限返还、挪用保证金等典型案例要及时查处,定期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三条 被查实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其不良行为记录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布列入重大违法失信企业“黑名单”的企业,自公布之日起,对其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实施动态评价,直接评定为D级。

      第三十四条 保证金额度应与企业信用管理充分结合,推进信用评价结果在保证金管理工作中的应用。

      加大信用激励,按照本省公路从业企业信用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对诚信企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各从业单位的保证金缴纳、收取、预留、使用、返还等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处罚、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对责任单位给予降低信用评价等级、限制进入本省公路建设市场、向资质主管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级建议等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省厅之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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