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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国资委《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风险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10/29 17:10:16 浏览: 次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风险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资发〔2018〕15号

    各省属企业、机关各处室、监事会各办、各直属单位: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风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公布的《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国资发〔2006〕7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国资委

    2018年8月14日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风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投资风险,规范投资流程,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企国资改革的指导意见》(晋发〔2017〕26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内和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所称投资风险是指对未来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在投资中可能会遭受收益和本金损失的风险,包括政策风险、决策风险、执行风险、法律风险、财务风险、职业道德风险、延期风险、质量风险、市场风险、合作方信用风险等。

    所称重大投资项目是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资委是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主体。负责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体系和风险管控体系,完善相关制度,督促企业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实行备案管理,制定发布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监管,监督检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控制度的执行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和实施情况,组织开展对重大投资项目后评价,对违规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决策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对本企业投资活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理与风险防控,制定并执行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控制度、投资负面清单,组织开展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立项决策、投资执行、投后运营、项目后评价,报告有关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等投资信息,履行配合监督检查义务。

    第二章 投资管理与风险管控体系建设

    第五条 企业应牢固树立投资效益理念和风险防范意识,对投资活动中的各种风险因素保持高度敏锐性,通过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和风险管控体系,不断完善相关制度,提高投资决策质量、投资管理能力、风险防控能力,确保投资回报。

    第六条 企业应结合自身实际,完善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三)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项目中止、终止、退出、盘活等止损制度;

    (六)项目后评价制度;

    (七)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八)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和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通过后报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控体系,完善相关制度,将投资风险管控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对于境外项目安全风险防范,要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的联系,建立协调统一、科学规范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有效防范和应对项目面临的系统性风险。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明确投资决策机构及其权责、投资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投资风险控制机构及其职责、投资参与部门及其分工、投资实施主体及其资格要求。

    第九条 国资委制定并发布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禁止类和限制类,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限制类的投资项目,企业应上报国资委履行审核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在国资委制定发布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制定本企业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投资事前风险管理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平相适应。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以文件形式报送国资委。投资计划的内容主要应包括:

    (一)年度投资的总体目标,包括投资计划对企业发展战略目标的实施,以及对产业升级、优化结构、发展质量与效益提升等的预期贡献,包括扩大现有产能、提高市场占有率、完善核心产业链、获取战略资源或核心技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转型升级、降本增效、节能减排和技术成果产业化等;

    (二)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资产负债水平,包括年度计划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及构成,企业资产负债率等;

    (三)投资方向与结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长期股权投资,产业投资额与比重,企业本部及子企业投资额,投资类别、投资地域、投资方式等;

    (四)计划投资项目,包括企业本部及各级子公司拟于当年投资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股权投资项目,计划投资项目应明确投资的主体企业、基本内容、投资额、资金来源、进度安排、预期投资收益、实施年限、引进技术和技术创新情况等。

    第十二条 国资委依据主辅业目录、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国资委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国资委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第十三条 企业在投资事前,应当围绕重大投资项目选择、前期论证、立项三个重点强化风险管理。

    (一)企业重大投资项目选择,应符合国资委发布的企业主辅业目录、负面清单要求。

    (二)企业对于拟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从国家政策、市场环境、工艺技术、经济效益、风险因素等方面,进行科学论证,测算预期收益率,做出可行性评价结论。企业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向国资委作出说明。

    (三)企业应强化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论证,建立项目专家库,组织专家论证,参与审查论证的人员从专家库中选择,外部专家人数应占70%以上。经审查论证的可研报告,应出具专家审查论证意见,审查论证意见实行“署名制”,作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

    (四)企业应根据重大投资项目审查论证意见,编写《投资项目议案》。按企业章程规定,提交党委会研究、董事会决策。董事会决策同意并出具决议后,按投资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履行立项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一级。企业董事会是重大投资项目的最终决策机构并对决策结果承担责任,同时负责审核相关材料。企业董事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和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审议,投资项目原则上一事一议,不得以传签方式代替现场董事会审议。参会董事应充分发表意见 (包括赞成、反对的理由),董事应对其发表的意见承担责任。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会议记录应由参会董事签字,连同项目材料一并归档保存,确保有案可查。

    第十五条 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对于境外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积极引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民间投资机构、当地投资者、国际投资机构入股,发挥各类投资者熟悉项目情况、具有较强投资风险管控能力和公关协调能力等优势,降低境外投资风险。同时,应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市场、法律、政策等风险做全面评估,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将保险嵌入企业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

    第十六条 列入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限制类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在履行完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国资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专家论证意见、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由国家或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资委不再履行审核程序,但企业应当将项目申请文件和国家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抄报国资委。

    第四章 投资事中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国资委和企业要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运营情况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针对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变化,及时进行再决策。如发现影响投资目的实现的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提出应对措施,必要时启动中止、终止或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凡已立项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决策权限,须提交原决策机构重新履行决策程序:

    (一)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研估算10%(含)以上或投资额超过原概算10%(含)以上;

    (二)资金来源及构成需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

    (三)投资对象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

    (四)投资项目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

    (五)因不可控因素造成投资风险剧增或存在较大潜在损失等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终止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围绕优化设计、造价控制、工期质量三个重点加强风险管理。

    (一)企业应建立初步设计审查制度,鼓励引进第三方机构对初步设计进行审查。严格以企业决策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估算等指标进行总体控制。严格控制超规模建设、超标准建设、超概算投资。

    (二)企业应严格实行限额设计,以可研估算控制设计概算。

    (三)企业应严格工程造价管理,项目建设中,可以聘请专业的造价机构协助进行全过程造价管控。

    (四)企业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的管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投资项目质量管控,科学组织施工,确保各项工程按期完工。

    第五章 投资事后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实施完成后,企业应当围绕项目后评价、项目审计、投资回报三个重点强化风险管理。

    (一)企业是投资后评价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制定 《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后评价的目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流程以及后评价人员组成、后评价结果的运用等。企业应当每年选择部分已完成的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经董事会批准后报国资委备案,并按程序对企业投资完成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后评价意见应客观真实反映投资项目选择的方向是否正确,投资规模、效益与可研报告或投资分析报告的对比,揭示出市场、法律、政策、财务、技术等问题和潜在风险,并提出奖惩处理意见等。通过项目后评价,完善企业投资决策机制,提高项目投资水平,总结投资经验,为后续投资活动提供参考,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选择部分重大投资项目开展后评价,并向企业通报后评价结果,推广项目开展的有益经验。

    (二)企业应开展投资项目专项审计,重点审计投资决策、资金使用、投资收益、风险管控等关键环节。

    (三)企业投资项目完成后,应当要求所投资企业积极实施利润分配,切实保障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完成后,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并于下一年1月31日前报送国资委。年度投资完成情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完成总体情况;

    (二)年度投资效果分析;

    (三)重大投资项目进展情况;

    (四)年度投资后评价工作开展情况;

    (五)年度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投资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及责任倒查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投资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资委将依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山西省省属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实施办法》(晋国资党发〔2014〕44号)《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有关部门追究企业领导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资委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国资委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在国资委授权范围内,对相关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国资委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政策变化和改革发展要求,适时对授权事项予以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公布的《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晋国资发〔200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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